第三十九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通过开展展览、研究等活动,充分的发挥文物的社会教育作用、历史借鉴作用和科学研究作用。
第四十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因开展展览、科学研究等活动需要借用国有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要借用国有馆藏二级、三级文物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需要借用其他国有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有其他单位因开展展览、科学研究等活动,需要借用国有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要借用国有馆藏二级、三级文物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要借用其他国有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馆藏文物的借出单位和借用单位应当依法签订借用协议,明确文物现状、借用期限、用途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
第五章 民间收藏文物与流通
第四十一条 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收藏通过依法继承、赠与、购买、交换、转让以及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的文物;可以要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收藏的文物提供鉴定、修复、保管等方面的咨询。
省和有条件的设区的市可以依法设立文物鉴定中介组织,为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收藏的文物提供鉴定服务。
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收藏的文物可以依法流通。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物征集工作,对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其收藏的文物捐赠给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鼓励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其收藏的文物出借给文物收藏单位展览、研究。文物收藏单位对借用的文物应当妥善保管,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文物流通活动的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