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考古发掘出土的文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交给由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任何单位不得隐匿、侵占或者扣留。
第四章 博物馆和馆藏文物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文物等资源条件和公众精神文化需求,设立收藏、保护、研究、展示人类活动和自然环境的见证物的博物馆。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设立博物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设立博物馆。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立博物馆的,应当接受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业务指导。
第三十四条 国有博物馆、文物保管所及收藏文物的图书馆、档案馆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专门的库房、专职技术人员,并安装安全和消防设施。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依法设立的文物鉴定机构对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文物进行鉴定。参与鉴定的专家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并不得少于三人。
第三十六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文物保护管理制度,对收藏的文物登记造册,区分等级,建立藏品档案,并报所在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保管状况进行定期检查、核实。馆藏文物等级区分不准确、文物藏品档案不完整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省珍贵文物藏品档案和省属文物收藏单位的馆藏文物档案。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馆藏文物档案。
第三十八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具备文物安全保管条件。对不具备文物安全保管条件的文物收藏单位所收藏的珍贵文物,由上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具备文物安全保管条件的单位代为保管。对不具备文物安全保管条件的文物收藏单位所收藏的其他文物,应当存放在安全场所妥善保管,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