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纪念建筑、代表性建筑的保护范围内举办灯会、焰火晚会或者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六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使用人应当加强火源、电源的管理,配备必要的灭火设备,在重点场所设置“禁止烟火”的警示标志。
根据文物保护的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重点部位应当安装自动报警、灭火、避雷等设施。安装使用自动报警、灭火、避雷等设施不着 不得对文物建筑造成破坏。
第二十七条 遇有危及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的重大险情时,文物保护单位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使用人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对田野不可移动文物,所有地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请文物安全保护员,并对其支付适当报酬。
文物安全保护员协助做好田野不可移动文物安全保护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物安全保护员的培训和指导。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二十九条 在建设工程施工或者生产活动中发现地下文物,建设单位或者生产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生产活动,保护现场,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限赶赴现场,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可以报请当地人民政府通知公安机关协助保护现场,建设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考古发掘意见的,在考古发掘工作结束前,施工单位或者生产单位不得擅自在考古发掘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施工或者生产活动。
第三十条 地下文物面临破坏危险,需要进行抢救性发掘的,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发掘民,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做好发掘保障工作。
第三十一条 因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对在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过程中发现的地下文物进行保护所需费用,建设单位可以请求当地人民政府协调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