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和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分别由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并承担相关费用。
国有濒危重要文物由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负责抢救修缮。非国有濒危重要文物由所有人负责抢救修缮,所有人不具备抢救修缮能力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资助。所有人有能力承担修缮义务而拒不承担的,所有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负担。
第十九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与使用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明确使用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组织或者个人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和管理责任。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文物保护的需要,经与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所有人协商一致,可以置换或者购买该不可移动文物。
第二十一条 不可移动文物的保养维护、抢险加固、修缮、保护性设施建设和迁移等工程,应当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依法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监理。
文物保护工程应当按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修缮计划和工程设计方案进行,不得擅自变更。需要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或者代表性建筑,可以作为博物馆、纪念馆或者参观游览场所向社会开放的,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使用人应当制定具体保护措施,并接受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历史价值的革命遗址,依法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并做好相关文物的征集、整理和展览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利用革命遗址开展革命传统和爱国主义教育活动。
第二十四条 古建筑、石窟寺及其附属物具有文物标本价值或者主体结构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危及人身和文物安全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禁止游人参观。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的主要殿屋进行生产、生活用火。在古建筑的厢房、走廊、庭院等处需要设置生产用火的,应当有防火安全措施,并报请上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公安机关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