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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辖区内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全国重点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文物保护工作的需要,组织编制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具体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 依法核定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保护规划。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保护规划应当符合文物保护的要求。

  在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保护规划,与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相协调。

  第十五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涉及文物保护事项的基本建设项目,项目审批主管部门应当在项目审批前书面征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当履行审批程序,不得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不得进行不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所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见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必要时对该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予以拆迁。需要拆近的,拆迁费用由文物保护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解决。属于违法建设的,应当责令拆除,所需拆除费用和因拆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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