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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和制止盗窃、走私、破坏文物的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文物保护志愿者开展文物保护的活动给予支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文物保护志愿者进行培训、指导。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文物保护的关系,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本辖区内的文物资源。

  基本建设、旅游开发、宗教活动等应当坚持文物保护工作的原则,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提供必要的信息和服务,对文物的利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报刊、文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经常进行文物保护宣传教育,适时发布文物保护公益广告,增强公民的文物保护意识。

  各类学校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在校学生的文物保护教育。

  第九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等方式支持文物保护事业。捐赠的款物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十条 向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和纪念馆,对未成年、老年人、残疾人和现役军人,应当实行收费减免。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确定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确定为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建立档案,向社会公布,并向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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