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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8号)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已经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会议于2007年7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7年7月19日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2007年7月19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文物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增加而增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和专业队伍建设,支持文物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提高文物保护的现代化管理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文物保护责任制;对不依法履行文物保护职责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对在文物保护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财政、旅游、民族宗教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委托其所属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事业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对受委托的组织应当加强管理,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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