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对产权交易结果出具凭证;
(五)依法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产权交易的重大情况。
第九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积极与省内外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联网,实现连通全国的产权交易网络,形成统一、有序、开放的产权交易市场。
第十条 本市所属国有、集体整体产权转让涉及土地使用权、房产权转让的,应当整体进入产权交易市场交易。
第三章 产权交易的程序及交易方式
第十一条 产权交易机构对进入市场交易的项目,应当按规定的程序进行并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20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转让方转让产权,应当到产权交易机构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产权权属证明或者抵(质)押权人同意转让产权的有关文件;
(二)表明转让方身份的有效证照;
(三)出资人准予产权转让的有关文件;
(四)转让标的情况说明;
(五)依照法律规定或者产权交易机构要求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有意受让产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到产权交易机构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表明竞买人、投标人或者协议人身份的有效证照;
(二)受让产权必要的资质、资信证明;
(三)依照法律规定或者产权交易机构要求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本市所属国有、集体产权,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获得批准后方可转让:
(一)转让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产权,必须获得同级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或者同级政府对产权转让整体方案的批准;在作出转让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
(二)转让属于国有或者国有控股的其他有形和无形资产产权,必须经主管部门审查,获得同级国有资产监管部门的批准。
(三)转让集体所有制企业产权,必须获得转让单位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半数以上代表通过和资产所有者同意。
(四)破产的国有、集体企业资产转让,必须依法获得批准。
转让的国有、集体产权已被抵(质)押的,批准机关在批准转让之前,应当充分听取抵(质)押权人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