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二)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三)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六)已设定抵押权但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出售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房地产转让,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当事人签订书面转让合同;
(二)当事人应当在房地产转让合同签订后90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当事人的有效身份证明、转让合同等资料向房地产所在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转让登记;
委托代理的,需提交委托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
(三)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提交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查,核对被转让房地产是否被查封、抵押或者注销,并在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答复,7日内未作书面答复的,视为同意受理;
(四)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实申报的成交价格,并对受理后的申请资料进行复核和审批;
(五)房地产转让当事人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六)核发《房屋所有权证》。
第九条 国有企业以房地产抵债、作价入股、企业改制、企业兼并、企业破产、拍卖等形式将房地产转让给他人的,申请登记时除提交房地产权属证书、转让当事人有效身份证明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入股、抵债、兼并协议书;
(二)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改制方案;
(三)经国资部门审核的企业改制资产评估报告;
(四)拍卖成交确认书。
上述房地产已设立抵押权的,须征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条 房地产转让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权属证书名称和编号;
(三)房地产坐落、面积、四至界限;
(四)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及年限;
(五)房地产使用性质;
(六)成交价格及支付方式;
(七)交付时间;
(八)违约责任;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