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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土地交易管理办法

  (二)原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由土地使用权人逐级报请有批准权的政府批准后,方可由土地交易机构组织交易;
  (三)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由判决机关或者合法当事人委托土地交易机构进行交易,涉及处分的土地原为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二)项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作价入股,必须经主管部门审查,获得同级国有资产监管部门的批准。
  第十五条 土地转让时,涉及需改变原用途的,应当按不同用途的土地差价补交出让金;原享受了优惠政策的,应当补交原优惠部分的土地出让金或者土地收益。
  第十六条 土地交易双方凭让与合同和土地交易机构出具的土地交易凭证到土地、房管、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办理。
  第十七条 土地交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财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核定,并在土地交易机构和交易市场公布。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市、县两级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土地交易各方当事人及其交易活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必须采用拍卖、招标、挂牌方式出让,凡起拍价(标底)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向市监察机关报告。
  第十九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行为无效,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土地及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一)应当进场交易,而未进场交易的;
  (二)应当公开交易,而未公开交易的;
  (三)应当采用拍卖、招标、挂牌方式,而未采用的;
  (四)投标人或者竞买人互相串通压价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属于交易无效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仍为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由监察机关依法对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在土地交易中,让与人未按约定交付标的物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受让人有权解除交易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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