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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条例

  第九条 下列情形,应当以普通话为基本用语:

  (一)国家机关公务活动;

  (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活动;

  (三)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主持和采访活动,制作的电影、电视剧、汉语文音像制品、有声电子出版物;

  (四)商业、金融、旅游、文化、体育、卫生、铁路、民航、交通、邮政、电信等公共服务行业直接面向公众的服务活动;

  (五)会议、展览、庆典等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方言和外国语言的除外。

  第十条 1954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下列人员,应当参加普通话水平等级测试,普通话水平应当分别达到以下等级标准:

  (一)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工作人员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水平;

  (二)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师、管理人员应当达到二级乙等以上水平。其中:担任普通话教学的教师应当达到一级乙等以上水平,语文教师和对外汉语教学教师应当达到二级甲等以上水平,乡村学校的少数民族教师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水平;

  (三)师范院校的学生、非师范院校中与口语表达密切相关专业的学生应当达到二级乙等以上水平;

  (四)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应当达到一级乙等以上水平。其中:省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员和节目主持人应当达到一级甲等水平;

  (五)公共服务行业直接面向公众服务的从业人员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水平。其中:从事播音、解说、话务、导游等工作的人员应当达到二级甲等以上水平。

  对尚未达到前款规定等级标准的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计划,组织培训,定期达标。

  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一)公务用字;

  (二)教育教学用字;

  (三)汉语文出版物用字;

  (四)影视屏幕用字;

  (五)商业、金融、旅游、文化、体育、卫生、铁路、民航、交通、邮政、电信等公共服务行业的服务场所用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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