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条例
(2007年5月25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推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发挥其在经济社会交流中的作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指普通话和规范汉字。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颁布的规范和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和标准,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和管理情况实施检查评估。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经费保障。
第五条 每年9月第三周为本省推广普通话宣传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宣传活动。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全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市、州人民政府及地区行政公署和县级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部门应当将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工作列入教育督导和学校评估的内容。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将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工作列入教育教学基本内容和常规管理。
第八条 各民族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鼓励和支持少数民族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
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和发展,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