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正体字以文化部和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1955年发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为准;
(四)汉字字形以1988年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文化部和国家新闻出版署联合公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标准;
(五)标点符号使用以国家1995年公布的《标点符号用法》为准。
第十四条 社会用字书写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书写规范、工整、易于辩识;
(二)书写行款一般为横行左起右行,需竖行的应当由右向左;
(三)社会用字需用汉语拼音标注的,应在汉字下标注,不得单独使用汉语拼音。
第十五条 社会用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保留或使用繁体字、异体字:
(一)文物古迹;
(二)姓氏中的异体字;
(三)书法、篆刻等艺术作品;
(四)出版、教学、研究中需要使用的;
(五)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特殊情况。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对推广普通话、实施社会用字规范化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有违反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和本办法行为的,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国家机关、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新闻媒体、出版单位以及公共服务行业不遵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使用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下发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并报相关部门取消文明单位评选资格;
(二)商号、店名、企业名称及其他公共场所的用字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三)广告用语用字不符合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发布;
(四)商标、商品的包装及说明、信息技术产品的用语用字不符合国家规范和标准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停止销售。
第十八条 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