凡未达到规定的普通话等级标准的人员,应积极参加由语言文字工作机构组织的普通话培训、测试,并达到规定的等级标准。
第十条 下列范围的社会用字应符合规范汉字的要求:
(一)国家机关的名称牌、标志牌、指示牌、电子屏幕、公文、印章、标语;
(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名称牌、标志牌、指示牌、电子屏幕、公文、印章、标语(牌)、校刊(报)、试卷、教育教学用书以及教师教学用字;
(三)影视屏幕上的字幕及其他公示性的文字;
(四)公共服务行业名称牌、标志牌、指示牌、电子屏幕、公文、印章、票据、执照、报表、说明书、商品名称、宣传材料;
(五)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山川河流等地名标志、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和路名、街名、企事业单位名称,建筑物名称以及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公共场所的各类设施用字;
(六)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商品的包装、说明文字。
企业名称牌匾不得单独使用外国文字,公共场所的题词、题字和手写招牌,提倡使用规范汉字。
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应当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的用语用字:
(一)以汉语出版的报纸、期刊、图书、电子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用语用字;
(二)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用语用字;
(三)广播、电影、电视(不含地方戏剧片)以及舞台表演艺术(艺术形式和剧情特殊需要的除外)用语用字。
第十二条 广告用语用字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不得使用繁体字和已经废止的异体字、简化字;使用成语、词语不得滥用谐音字;不得单独使用外国语言文字,如因特殊需要使用外国语言文字的,应当采用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主、外国语言文字为辅的形式。
第十三条 社会用字应当执行下列标准:
(一)汉语拼音以1958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汉语拼音方案》为准,并符合国家1996年批准发布的《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
(二)简化字以1986年国务院批准重新发表的《简化字总表》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