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所属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及时派员赶赴现场,协助出租汽车驾驶员处理有关事宜;
(九)协助处理有关经营活动纠纷,及时排除不稳定因素,防止群体事件发生;
(十)按时足额缴纳经营权有偿使用费和其它税费;
(十一)按时如实向运管机构填报有关统计报表。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客运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辆技术性能良好;
(二)符合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车身颜色;
(三)车顶安装出租汽车客运顶灯,车内装置空车待租标志;
(四)在车身两侧明显位置,喷印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名称、标志、监督电话、出租汽车客运价格;
(五)装置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收费计价器;
(六)装置安全防护网和消防器材;
(七)车身清洁、油漆完整、座椅卫生、背套整洁,车内清洁无异味;
(八)不得违反规定在车身内外设置、张贴或者悬挂广告。
第二十条 未经运管机构批准,出租汽车客运企业不得擅自更新车辆,车辆更新手续未办理完结不得投入营运。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客运车辆更新办理程序:
(一)由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向运管机构提出车辆更新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
(二)经运管机构审核批准后购置新车,由企业经办人员持批件到公安车管部门办理车辆更新手续;
(三)企业经办人员持更新车辆的行车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等相关资料到运管机构办理更新车辆营运手续。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实行从业资格管理制度。凡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驾驶员,应当参加与营运活动相应的职业培训和从业资格考试,取得由运管机构颁发的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出租客运类)(以下简称从业资格证书)和服务监督卡,方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运管机构应建立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管理库,加强对出租汽车驾驶员的管理,为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提供选择聘用驾驶员的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