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对地震、火山监测设施或者地震、火山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又未依法事先征得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的;
(二)破坏典型地震、火山遗址、遗迹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有关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不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或者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采取补救措施后仍达不到抗震设防要求或者拒不改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可以视情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设置避难场所,保持疏散通道完好与畅通,或者不制定地震、火山应急预案的,由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报、瞒报灾情的;
(二)编造地震、火山谣言,蛊惑群众的;
(三)贪污、截留、挪用防震减灾资金或者物资的;
(四)有特定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震减灾工作中不执行命令或者玩忽职守的;
(五)破坏地震、火山监测设施或者观测环境的;
(六)盗窃、哄抢防震减灾资金、物资的;
(七) 在地震、火山应急与救灾期间,阻碍灾区地震监测人员、抗震救灾人员执行公务的。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