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地震、火山灾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民政和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迅速设置避难所和救济物资供应点,提供救济物品,妥善安排灾民生活,做好灾民的转移和安置工作。
第四十一条 地震、火山灾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邮电、建设和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尽快恢复被破坏的交通、通信、供水、供电、供气、输油等工程,并对次生灾害源采取紧急防护措施。
第四十二条 地震、火山灾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加强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预防和打击各种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秩序。
第四十三条 防震救灾所需经费和物资,通过国家调拨、自筹、生产自救、社会捐助、保险理赔和信贷等方式筹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地震、火山救灾资金和物资。
各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地震、火山救灾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四十四条 地震、火山灾区人民政府制定的恢复重建规划必须符合城镇抗震设防的要求,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四十五条 有重大科学价值的地震、火山遗址、遗迹,由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进行特殊保护,作为科学考察和宣传教育基地。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 在地震、火山宣传教育、监测、预防、科学研究、应急、救灾与重建等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
(二)震情、灾情测报准确和信息传递及时,减轻灾害损失的;
(三)取得重大防震减灾科技成果的;
(四)在抗震救灾中,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有功的;
(五)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四十七条 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由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