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交通管制;
(二)对食品等基本生活必需品和药品统一发放和分配;
(三)临时征用房屋、运输工具和通信设备等;
(四)需要采取的其他紧急应急措施。
依照前款规定征用的房屋、运输工具、通信设备等,事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 地震、火山应急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领导,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同级人民政府指导和监督具体地震、火山应急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应急预案职责分工具体负责本部门的地震、火山应急工作。
第三十五条 发布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或者破坏性地震、火山发生后,预报区或者地震、火山灾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地震、火山应急预案的规定,设立抗震救灾应急指挥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应急工作进行集中领导、统一指挥和组织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规划、资源共享的原则,建立地震、火山应急指挥系统。
第三十六条 地震、火山灾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震情、灾情及其发展趋势等信息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组成地震、火山灾害损失评定机构,负责全省地震、火山灾害损失的评定工作,并将评定结果按有关规定及时上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 灾害性地震、火山临近预报发布后,省人民政府可以宣布所预报的区域进入应急期;有关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震、火山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和动员社会力量,做好抢险救灾的准备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御地震、火山灾害的需要,建立健全紧急救援队伍,配备专业化的紧急救援装备,落实物资保障,开展培训和演练。
鼓励公民志愿参加抢险救灾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组建防震救灾志愿者队伍,实施灾时救援活动。
一般地震、火山灾害的应急处置工作由发生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协调;较大、重大和特别重大地震、火山灾害的应急处置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协调。
第五章 恢复重建
第三十八条 灾害性地震、火山发生后,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方面力量,抢救人员,并组织基层单位和人员开展自救和互救;非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灾情,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提供救助。
第三十九条 地震、火山灾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卫生、医药和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伤员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