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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防震减灾条例(2007修正)

  第二十五条 对地震、火山可能引起的火灾、水灾、山体滑坡、放射性污染、疫情等次生灾害源,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相应的有效防范措施。
  第二十六条 根据震情和灾害预测结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防震减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防震减灾规划应当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并同步实施。
  修改防震减灾规划,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七条 地震、火山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与可能,在本级财政预算和物资储备中安排适当的抗震救灾资金和物资。
  第二十八条 国家和省地震、火山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灾害的预测工作。
  第二十九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城镇中设置应急避难场所,安排紧急疏散通道,并将其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第四章 应急救援

  第三十条 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省的地震、火山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市、县、自治县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照国家和省地震、火山应急预案,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震、火山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级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全省地震、火山应急预案,制订本部门或者本系统的地震、火山应急预案,报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大中型企业、生命线工程、易产生次生灾害的单位以及学校、医院、大型商场、影剧院、车站等人口集中的单位和场所,应当制订地震、火山应急预案,报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 地震、火山应急预案应当切实可行,适时检查修订,必要时进行模拟演练。
  第三十二条 鼓励、扶持地震、火山应急救助技术和装备的研究开发工作。
  可能发生地震、火山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进行必要的应急、救助装备的储备和使用训练工作。
  第三十三条 严重破坏性地震、火山发生后,为了抢险救灾并维护社会秩序,省政府和地震、火山灾区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在地震、火山灾区实行下列紧急应急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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