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遵循国家有关地震、火山观测环境保护的标准,避免对地震、火山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对在地震、火山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事先征得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不同意的,不得建设。建设国家重点工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在地震、火山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除前款规定的建设活动外,禁止设置无线信号发射装置、进行振动作业和往复机械运动、采石、采矿、爆破等可能影响地震、火山观测的活动。
第三章 灾害预防
第十六条 地震、火山灾害预防,坚持工程性预防措施和非工程性预防措施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配合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防震减灾宣传、教育、科研、培训、演习、地震安全性评价、抗震设防要求管理、灾害预测等工作,提高综合防御地震、火山灾害的能力。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和监督。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规定进行有关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的审定。
第十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必须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下列建设项目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一)公路与铁路干线的大型立交桥,单孔跨径大于100米或者多孔跨径总长度大于500米的桥梁;
(二)铁路干线的重要车站、铁路枢纽的主要建筑项目;
(三)高速公路、高速铁路、高架桥、城市轻轨、地下铁路;
(四)长度1000米以上的隧道项目;
(五)国际国内机场中的航空站楼、航管楼、大型机库项目;
(六)年吞吐量≥100万吨的港口项目或者1万吨以上的泊位,2万吨级以上的船坞项目;
(七)Ⅰ级水工建筑物和1亿立方米以上的大型水库的大坝;
(八)总装机容量≥30万千瓦的火电项目、≥20万千瓦的水电项目;
(九)50万伏以上的枢纽变电站项目;
(十)大型油气田的联合站、压缩机房、加压气站泵房等重要建筑,原油、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接收、存储设施,输油气管道及管道首末站、加压泵站;
(十一)海上石油天然气生产平台、钻井平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