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收取费用、获取合法收益;
(三)依法请求制止和排除侵害特许经营权的行为;
(四)申请对发展规划和价格等进行调整;
(五)享受有关的优惠政策和财政补贴;
(六)拒绝各种乱收费、乱摊派等非法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三条 特许经营协议期限届满时,特许经营权授权主体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重新选择特许经营者。在同等条件下,原特许经营者依法享有优先权。
第二十四条 特许经营者在经营期间,因不可抗力原因无法正常经营时,可以向特许经营权授权主体提出提前终止特许经营权的申请,特许经营权授权主体应当批准提前终止特许经营权。
特许经营者因不可抗力以外的其他原因需要提前终止特许经营权的,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的退出条件,应当提前半年向特许经营权授权主体提出申请,特许经营权授权主体可以组织专家对企业运行经营情况、设备、管理等进行评估,在满足交接条件后,经特许经营权授权主体批准,终止其特许经营权;未经特许经营权授权主体批准的,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定企业年度生产、供应计划;
(二)在特许经营协议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特许经营业务;
(三)按照国家和省颁布的产品和服务标准,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稳定和价格合理的产品或者服务;
(四)接受有关部门对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五)按时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年度报告、董事会决议、董事会成员和主要管理人员的变更等报授权主体备案;
(六)定期对生产设施、设备进行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保证生产设施、设备运转良好;
(七)对提供不合格产品和不履行服务协议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
(八)因设备管道检修停水、停气的,应当提前24小时告知用户;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六条 特许经营者在经营期间不得有下列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