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七)省政府认为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它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应当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进行抗震设防。建设单位需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抗震设防要求的,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提供,并不得收取费用。''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下列地区应当进行地震小区划工作:
“(一)编制城市规划的地区;
“(二)位于复杂地质条件区域内的新建开发区、大型厂矿企业;
“(三)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分界线两侧各8公里区域内的建设项目;
“(四)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地区。
“在完成地震小区划工作的城市或者地区,应当按照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进行地震小区划工作,根据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应当向社会公开,方便建设单位和公民查询。”
十一、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建设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含抗震设防要求。对可行性研究报告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项目,或者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而未进行安全性评价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予批准。
“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并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对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工程设计,不予审查通过。 对不按照抗震设计施工的项目,不予验收通过。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有关批准文件报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所列建设工程项目的抗震设防要求,并会同建设等专业主管部门,对工程设计、施工的抗震设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参加工程设计审核和工程验收。”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取得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并按照核定的业务范围开展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