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得经营权未满2年或者经营权期限剩余不足2年的,不得转让。
整体出让的经营权转让的,应当整体转让。
违反前三款规定转让的,转让无效。
第二十七条 设区的市和县、市、特区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经营者的运营服务质量、安全运行等情况进行1次综合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应当符合规定的车型及技术条件。更新车辆的,应当报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核准。
非城市公共交通车辆禁止使用城市公共交通顶灯、专用识别色等标志、标识。
第二十九条 利用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和运营车辆设置广告,应当经当地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广告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管理规范,不得影响交通安全。
第四章 运营服务
第三十条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加强对运营车辆的检查、保养和维修,保证运营车辆技术性能良好;
(二)保持车辆随车服务设施、服务标志齐全完好,车身、车厢、座垫(套)和行李箱整洁卫生,车窗玻璃上不得张贴或者悬挂有碍视线的遮挡物;
(三)在公共汽车车厢内的规定位置张贴线路示意图、乘车规则、投诉举报电话、运营价格标准,设置儿童免费乘车标尺、禁烟标志和老、幼、病、残、孕专用座位,在车身前、后及右侧设置规范醒目线路编号,在车身右侧标明停靠站;
(四)在无人售票公共汽车内装置投币箱、电子报站等设施,设置验卡设施的,验卡设施应当完好准确;
(五)在出租汽车显著位置标明经营单位名称、运营价格标准,使用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车身识别色、安装“出租”和“TAXI”字样的顶灯;
(六)按照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在出租汽车内装置检定合格的计价器,推广使用税控计价器;
(七)遵守城市公共交通的其他服务规范。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共交通从业人员运营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衣着整洁,文明礼貌,不得在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内吸烟,不得随地吐痰,不得向车外抛掷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