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的;
(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实行监测制度,对农产品产地环境条件、农业投入品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检测。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经认证合格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抽查检测。
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不得向被抽查方收取费用,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时,被抽查方应当配合。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抽查检测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时,可以采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的快速检测方法进行检测。被抽查方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4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二)查阅、登记、复制与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资料;
(三)调查了解与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情况;
(四)查封、扣押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