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和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书面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对不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应当及时告知提起人向有权进行备案审查的机关提出。
第四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审查中,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四十条所列情形的,应当与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通知制定机关派员说明情况,并提出审查意见交制定机关自行处理。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认为规范性文件应当修改或者撤销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撤销的,可以提出处理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在2个月内提出处理报告。
制定机关拒不修改或者撤销的,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是否撤销。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应当及时将审查结果告知审查要求提起人和审查建议提起人。
第四十七条 对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重新发文或者公布,并按照本条例规定报送备案。
第四十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各地区工作委员会,对本地区行政公署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四十条所列情形的,可以建议制定机关自行纠正,或者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对本地区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可以提出意见和建议,或者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
第四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
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贵阳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备案审查,依照《
贵州省地方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询问和质询
第五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报告时,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