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三)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实施法律监督的内容:
(一)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或者决定、命令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同
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
(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是否同
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
(三)属于本级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法律监督事项。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实施工作监督的内容:
(一)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遵守和执行
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人民政府工作报告、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执行情况;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本级人大常委会对其作出的调整决定的执行情况;
(四)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中重大事项的处理情况;
(五)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履行审判职能、检察职能的重要情况;
(六)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问题的处理情况;
(七)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的办理情况,以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提出的控告、检举、申诉的处理情况;
(八)属于本级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工作监督事项。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对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遵守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对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管理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遵守和执行
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依法实施监督。
第三章 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