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职工代表出席,方可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选举、表决事项,获得本单位全体职工代表过半数赞成票方可通过。
选举和通过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应当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
第二十五条 职工代表大会可以设立若干职工代表团(组)、专门委员会或者专门小组,负责办理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事项。
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需要临时解决的重要事项,由工会委员会组织召开职工代表团(组)长、专门委员会或者专门小组负责人联席会议协商处理,并提请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确认。
第二十六条 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应当在通过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本单位全体职工公布。
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和职工代表提案的办理情况,应当向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七条 职工代表大会所需活动经费,由本单位承担。
第五章 职工代表大会工作机构的职责
第二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委员会作为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职工选举职工代表;
(二)征集职工代表提案,提出职工代表大会建议议题,主持职工代表大会筹备工作和会议组织工作;
(三)组织专门委员会、专门小组或者职工代表开展日常的监督和调查研究,向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建议;
(四)提前七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向职工代表公布职工代表大会的建议议题;
(五)动员职工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督促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执行和提案的办理;
(六)培训职工代表,提高职工代表素质;
(七)建立与职工代表的联系制度,受理职工代表的申诉和提案,维护职工代表的合法权益;
(八)提名或者组织提名参加平等协商的职工方协商代表和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候选人;
(九)完成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委员会应当在职工代表大会闭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会议的有关情况报告上一级工会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