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及时向职工通报参加职工代表大会活动和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受职工的监督。
第十八条 罢免职工代表,应当由原选举单位五分之一以上的职工提出,经原选举单位全体职工无记名投票过半数赞成票通过。
第十九条 职工代表依法行使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对其进行压制、阻挠和打击报复。
第四章 组织制度
第二十条 不足五十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大会制度;五十人以上不足一百人的,应当建立职工大会制度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一百人以上的,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五十人以上不足一百人且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代表人数应当不少于二十人;一百人以上不足二百人的,职工代表人数应当不少于三十人;二百人以上不足一千人的,职工代表按职工人数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确定,但不少于四十人;一千人以上的,职工代表人数按职工人数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确定,但不超过五百人。
第二十一条 根据本条例规定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尚未建立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建立。
新设立且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企业、事业单位,在开业投产、成立之日起一年内,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第二十二条 职工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具体任期由职工代表大会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确定。职工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经本单位法定代表人、工会委员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提议,可以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临时会议。
职工代表大会如遇企业停产整顿等特殊情况,报经上一级工会委员会同意,可以提前或者延期换届,但延期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年。
第二十三条 职工代表大会由主席团主持会议。主席团成员从职工代表中选举产生。职工代表不足二百人的,主席团成员为职工代表人数的百分之十左右,但不少于五人;职工代表二百人以上的,主席团成员为职工代表人数的百分之八左右。主席团成员人数一般应为单数,其中中层以上管理人员不得超过半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