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代表大会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决定的事项,非经职工代表大会同意不得变更。
第三章 职工代表
第十一条 与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者人事聘用关系的职工,可以当选为职工代表。
第十二条 职工代表一般以班组、科室、工段为选举单位,由职工直接选举产生。选举应当有选举单位三分之二以上职工参加方为有效。职工代表候选人获得选举单位全体职工过半数赞成票方可当选。
规模较大单位的职工代表,也可以由分厂、子公司、分公司、车间的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具体选举办法由企业、事业单位根据本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
第十三条 职工代表任期与职工代表大会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四条 职工代表中一线职工的比例应当不低于百分之五十,中层以上管理人员一般不超过百分之二十。
职工代表大会中女代表的比例应当与女职工比例相适应。
第十五条 职工代表与企业、事业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人事聘用关系,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原选举单位应当依法补选。
第十六条 职工代表的权利:
(一)对本单位涉及职工权益的事项有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出席职工代表大会期间,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有权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及其工会委员会组织对本单位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决定和办理职工代表提案情况的监督检查及其他活动;
(三)参加职工代表大会或者本单位同意的活动,工资福利以及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十七条 职工代表的义务:
(一)学习、宣传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熟悉、了解本单位情况,提高参与民主管理的能力;
(二)如实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执行职工代表大会依法作出的决议、决定,做好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各项工作;
(三)模范遵守本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维护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