血防区水池、鱼塘及农作物种植场所的杀灭钉螺工作由其经营者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免费提供杀灭钉螺药物和技术指导。
第十九条 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血吸虫病公益性专科医院和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植物检疫机构建设,保障必要的设备设施和人员、工作经费。
血吸虫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植物检疫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血吸虫病的监测、筛查、预测、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及处理、血防技术指导等血防工作。
血防区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加强对家畜血吸虫病和植物携带钉螺的检疫,对感染血吸虫病的家畜实施药物治疗,对植物携带的钉螺予以杀灭。
第二十条 在有钉螺地带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请设区的市级以上血吸虫病预防控制机构对施工环境进行卫生调查,根据设区的市级以上血吸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血吸虫病防治措施,并接受当地血吸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监测。
第二十一条 血防区的农业、水利、林业等工程项目,应当将有关血防工程及设施所需经费纳入项目预算,统筹安排。
第二十二条 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血吸虫病应急预案。急性血吸虫病暴发、流行时,应当根据应急预案,依法采取紧急应急处理措施控制疫情。
血吸虫病疫情的报告、通报和公布,依照
传染病防治法和
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血防工作需要和血吸虫病流行趋势,储备血防药物、杀灭钉螺药物和有关防护用品。
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对符合救助条件的血吸虫病病人进行救助;对晚期血吸虫病病人、经济困难农民的血吸虫病治疗费用给予减免。
第二十四条 血吸虫病应当纳入医疗保险或者农村合作医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