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主管部门应当结合血防区的江河湖泊治理、灌区改造和新建、改建血防区引水涵闸,同步建设血防设施,防止钉螺扩散。
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植树造林、野生动植物保护、湿地保护以及自然保护区建设等工程项目兴建抑制钉螺设施。
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土地整理实施沟渠硬化、水田改旱地等杀灭钉螺措施。
第十四条 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村(居)民及流动人口进行血吸虫病检查、免费发放抗血吸虫基本药物,做好药物杀灭钉螺、血吸虫尾蚴工作。
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卫生、交通(海事或水运)、渔业主管部门开展对运输船员、渔民血吸虫病的检查,向船员、渔民免费发放抗血吸虫基本药物。
第十五条 血防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告有钉螺地带,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在有钉螺地带采取设置围栏措施防止人畜感染。在设置围栏的区域禁止下列行为:
(一)放养牛、羊、猪等家畜;
(二)开展旅游、体育、休闲、娱乐以及游泳、砍草、剥芦叶、割藜蒿、捕散子鱼等活动。
血防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有钉螺地带设立警示标志,加强宣传教育,协助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及血吸虫病预防控制机构做好血吸虫病预防控制工作。
第十六条 血防区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药物杀灭钉螺时,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施放杀灭钉螺药物七日前,公告施药的时间、地点、种类、方法、影响范围和注意事项,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保护人畜安全、生态环境等措施。
第十七条 血防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向村(居)民及流动人口宣传血防知识,采取一事一议等办法组织村(居)民完成药物杀灭钉螺前的清淤、铲草和垸内硬化灭钉螺沟渠的维护等血防工作;督促卫生血防室医务人员开展有关血防活动。
第十八条 血防区所有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及周边地域的查灭钉螺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