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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公告或者政府令、规范性文件文本和说明等有关文件。
  第六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负责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接收。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对符合本条例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予以备案登记,并分送有关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作委员会)审查。
  本条例所称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是指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确定的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是否存在以下情形进行审查: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二)同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
  (三)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的。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大常委会负责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的;或者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认为上一级人大常委会负责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向上一级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的,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接收、登记。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审查要求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县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审查要求送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研究。
  第九条 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之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向负责该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的,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接收、登记。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对审查建议进行研究,提出意见。必要时,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将审查建议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县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将审查建议送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研究。
  第十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可以会同其他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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