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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散装水泥条例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及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提供散装水泥生产、运输、储存、使用等方面的信息咨询服务,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散装水泥推广应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协调解决散装水泥推广应用工作中的问题,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向所在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使用袋装水泥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使用袋装水泥每吨六十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擅自使用袋装水泥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限期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使用袋装水泥每吨三十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搅拌的混凝土每立方米二十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补办确认手续;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搅拌的混凝土每立方米十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拒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未缴专项资金的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改变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范围、标准或者减征、缓征、免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按照《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了处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散装水泥推广应用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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