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施工现场五十公里以内没有散装水泥供应的;
(三)使用特种水泥的。
第十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分期分批禁止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具体区域和数量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
禁止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确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可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预拌混凝土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施工现场三十公里以内没有预拌混凝土供应的;
(三)使用特种类型混凝土的。
第十六条 有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所列情形,需要办理使用袋装水泥或者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手续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施工(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三)企业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复印件。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禁止施工现场搅拌砂浆的有关工作。
第十八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水泥制品的生产、运输和使用以及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减少噪音和粉尘污染。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农村散装水泥推广应用工作,在农村规划建设散装水泥销售网点,鼓励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第二十条 袋装水泥生产企业和需要使用水泥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工程建设单位已经使用散装水泥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向其返还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对象、范围、标准或者减征、缓征、免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