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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三)经认定的科技馆、博物馆等科普基地非商业用途进口科普影视作品;
  (四)各级政府及其部门、科学技术协会、其他有关单位举办的经认定的各类科普活动;
  (五)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对科普事业的捐赠。
  科普基地、科普活动等的认定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经费纳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逐步提高科普投入水平,增加对农村和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的科普资金扶持,保障科普工作顺利开展。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安排一定的科普经费用于科普事业。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一定的经费用于开展科普活动。科普经费以及社会组织、个人捐助科普事业的财产,必须用于科普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截留。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场馆及设施的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投资计划。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应当建立科技馆或者科技活动中心。乡(镇)、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科普画廊(橱窗)、科普活动室。在社区和街头设立科普画廊(橱窗)的,有关部门应当免收有关费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科普场馆、设施。
  因国家建设需要拆迁科普场馆和设施的,应当同时给予重建。重建的科普场馆、设施的规模和标准不得低于原有的规模和标准。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科普奖励项目,对在科普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可以参照前款规定,对科普工作先进组织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三款规定,以科普为名进行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扰乱社会秩序,危害人身安全或者骗取财物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将政府财政投资建设的科普场馆、设施改变用途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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