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省科普工作规划,实行政策引导,进行督促检查,推动科普工作发展。省人民政府其他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有关的科普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及其他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各自职责范围,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科普工作。
第七条 科学技术协会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组织开展群众性、社会性、经常性的科普活动,支持有关社会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开展科普活动;协助政府制定科普工作规划,为政府科普工作决策提供建议;利用并发挥科普网络和组织的优势,组织开展学术交流和民间国际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学技术、教育、文化、卫生、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贸、农业、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体育、气象、地震、旅游等部门,科学技术协会及其他有关单位、社会团体应当结合各自的工作,举办科普展览、科普讲座,进行科技咨询、科技培训等经常性科普活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农村的特点和实际需要,开展科技、卫生、文化等下乡服务,宣传科普知识。农业院校、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应当向农民传播和推广农业科学技术知识。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学技术、教育、新闻出版和文化等有关部门应当制定科普作品出版计划,组织有关专家进行科普创作,编写科普读物,每年出版一定数量的科普图书、电子和音像制品。开展优秀科普作品评选,评选办法经省科普工作协调制度会议确定后,由省科学技术协会负责组织评选,评选结果报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对评选为优秀科普作品的,向社会推荐,并对其作者和出版单位给予奖励。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将科普教育纳入公务员教育培训计划。各级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根据培训对象的需要,开设科技知识课程或者举办科技知识专题讲座。
第十一条 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把科普作为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开展校园科普活动,积极组织学生参加科技发明、科技制作、科技论文撰写、科技考察等科普活动,培养学生学科学、爱科学的兴趣和科技创新精神。在中小学校建立科技辅导员制度。对中小学生参加科技竞赛取得优异成绩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其及所在学校和辅导教师给予表彰和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