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4.3 市金融突发事件应急协调小组办公室在汇总、分析各地、各部门的情况报告的基础上,对事件的性质及严重程度进行分析和判断,及时将有关信息向市政府报告,并通报监管部门,同时上报人行武汉分行。
5.4.4 报告的内容应包括:发生金融机构突发事件的机构名称、地点、时间;事件的原因、性质、等级、可能涉及的金额及人数、影响范围以及事件发生后的社会稳定情况;事态的发展趋势、可能造成的损失;已采取的应对措施及拟进一步采取的措施;其他与本事件有关的内容。
6 风险救助
6.1 救助原则
6.1.1 金融突发事件发生后,法人金融机构应当遵循自我救助、地方政府救助、中央银行救助、引入市场机制处置和市场退出的顺序开展工作。非法人金融机构应当遵循自我救助、同业救助、中央银行救助的顺序开展工作。救助及市场退出工作由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落实。
6.1.2 对于支付风险严重、资不抵债、拯救无望、只能采取市场退出措施的金融机构,在存款保险制度建立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银监会、证监会共同颁布的《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收购意见》办理。
6.2 救助条件
已经发生流动性风险的金融机构需要人民银行救助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6.2.1 借款人已采取了清收债权、组织存款、系统内调度资金、同业拆借、资产变现等自救措施,自救态度积极,措施得力。
(1)及时调整资产和负债结构,降低存贷比例,卖出持有的国债(或股权),要求股东补足资本金等。
(2)积极组织资金,加大调度资金的力度,提高资产流动性和偿还到期债务的能力。
(3)及时召开董事(理事)会或股东(代表)大会,制定支付风险的自我救助方案。同时报告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和银监会派出机构。
(4)要求股东增加出资额。
(5)对于向股东、董事(理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关系人发放的贷款或投资,以及向这些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经济组织发放的贷款、投资或拆放资金,不论是否到期都积极组织清收。对于拆放或存放同业的资金,积极组织清收。
6.2.2 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金融机构流动性风险报告后,已经按照本部门预案采取了救助措施。
6.2.3 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处置借款人支付风险高度重视,并已采取增加其资金来源以及其他切实有效的救助措施。金融机构因地方政府行政干预造成资产流动性差,贷款或投资不能按期收回的,已经由地方政府帮助该金融机构组织资金,增加头寸,造成损失的,已经由地方政府出资弥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