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2007年4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推进依法治省,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等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大常委会依据监督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行使监督职权。
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围绕国家工作大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
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
第五条 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实施监督,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第六条 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
第七条 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八条 人大常委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九条 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根据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确定:
(一)本级人大常委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二)本级人大代表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三)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四)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有关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五)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
(六)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