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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

  提倡和鼓励农村居民利用住宅及其周围空闲地建设户用沼气池。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能源利用工程质量监督制度,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的技术服务和指导。
  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后,方可承担设计、施工、监理业务,并保证设计和施工质量。
  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涉及行业管理的,应当遵守相关的行业管理规定及其专业技术标准。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池容积五百立方米以上的沼气工程及日供气量五百立方米以上的秸秆气化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予以核准。
  前款规定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其建设单位应当将设计方案报工程所在地设区的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设区的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工程设计方案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报送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及工程设计方案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对工程设计单位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且工程设计方案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予以核准;对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工程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未经核准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地区生产、销售的农村可再生能源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推广未经实地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和安全性的农村可再生能源新技术、新产品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推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质量不合格的农村可再生能源产品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配合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质证书,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设计、施工或者监理活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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