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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19号)


  《山东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已于2007年11月23日经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11月23日

山东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
(2007年11月23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改善农村生产条件,提高农村居民生活质量,保护生态环境,实现农业和农村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可再生能源,是指主要用于农村生产、生活的生物质能、太阳能、风能、水能、地热能、海洋能等非化石能源。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农村可再生能源以及进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开发利用农村可再生能源,应当遵循因地制宜、多能互补、节用并举、群众自愿的原则,坚持资源节约与生态环境保护相结合,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的统一。
  鼓励各种所有制经济主体参与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依法保护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可再生能源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相应的优惠政策和保障措施,扶持农村可再生能源的科研开发和推广应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宣传和教育,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各种媒体,普及科学用能和技术推广应用知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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