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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大兴安岭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2007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大兴安岭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2010)(发布日期:2010年10月15日,实施日期:2010年10月15日)修改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大兴安岭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
(1996年12月28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4月9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7年月10月12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发布的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6号《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大兴安岭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发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省人民政府派出的地区行政公署及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检察分院的监督作用,加强同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联系和工作指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大兴安岭地区设立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地区工作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出的工作机构,与行政公署同级。

  第三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年度工作要点和工作安排,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开展工作,履行职责。

  第四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每年至少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全面汇报一次工作。

  第五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履行下列职责:

  (一)联系本地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协助代表进行视察、调查、检查等工作。反映代表的意见和要求,及时向代表通报有关情况,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做好服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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