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条 有关部门向民办学校收取费用时,应当出示法定依据,并向民办学校出具收费票据。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依法达到办学条件的,责令补办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妨碍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
(一)将承担的教育教学任务转交给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的;
(二)减少教学课时,未按教学计划开展教育教学活动,导致教学质量低下的;
(三)未按照招生简章或者广告的承诺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
(四)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经整改仍达不到设置标准,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发生学生重大伤害等校园安全事故,学校负有主要责任的。
第五十五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布的招生简章或者广告与报审批机关备案的不一致;
(二)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第五十六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拒不退还或者逾期没有退还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一)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向受教育者退费或者不按规定退费的;
(三)采取支付或者变相支付生源组织费的形式组织生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