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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等1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2月8日,实施日期:2011年12月8日)修改

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7年10月12日 2007年10月12日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维护公共环境秩序和卫生,保障城市道路清洁畅通,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规划区内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农垦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由农垦、森工系统的建设管理机构自行负责,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建设,应当建立以公共财政投入为主、社会资金投入为辅的多元投资体制。
  第五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鉴定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六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和建筑垃圾处置等直接关系公共利益项目经营的市场准入,以及利用城市公共空间设置户外广告等经营的项目,实行特许经营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取得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的城市市容和卫生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的义务,对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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