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服务于当地气象灾害防御所需的基本建设投入和事业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气象灾害防御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气象灾害防御技术。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和宣传、教育、科学普及等单位,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防御科学知识的普及,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公民及全社会的防灾抗灾意识和能力。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包括下列内容:
(一)气候现状与气象灾害发展趋势分析预测;
(二)气象灾害易发区;
(三)防御目标与任务;
(四)防灾减灾预案和措施;
(五)预警防御系统和监测站点等设施建设。
第九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编制气象灾害防御系统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气象灾害防御系统实施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气象灾害信息收集分析和加工处理系统;
(二)气象灾害预报预警系统;
(三)气象灾害调查评估系统;
(四)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挥系统;
(五)雷电、暴雨(雪)、干旱、霜冻、冰雹、火灾等有关气象灾害防御系统。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需要,在人口密集区、经济开发区、学校、旅游名胜区、交通枢纽和灾害易发地区,建设或者利用现有的电子显示屏、语音传播等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播发设施。
禁止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和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播发设施。
第三章 监测与预报预警
第十一条 省、市(行署)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建立气象灾害监测信息系统平台。
气象、农业、水利(水务)、林业、畜牧、国土资源、交通、民航、铁路、环境保护、卫生、民政、教育、信息产业、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准确地向气象灾害监测信息系统平台提供与气象灾害有关的信息,实现气象灾害监测信息的共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