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 组织协调指导本辖区内社会力量共同开展帮困活动,按职能分工和要求,落实对保障对象的各项优惠扶持政策;
(七) 接待处理有关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方面的咨询、来信来访。
第二十五条 市民政局职责:
(一) 负责向市政府汇报有关实施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 负责制定全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方面的有关政策规定、规章制度,并负责督促实施;
(三) 负责对区、县从事低保的工作人员进行政策培训和业务指导;
(四) 组织、协调、指导社会力量,共同开展扶贫济困活动;
(五) 对全市保障对象的审批工作进行不定期的复查;
(六) 规范和制作有关证件、表格;
(七) 总结交流经验,定期检查评比、表彰奖励;
(八) 接待处理有关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方面的咨询、来信来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从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截留扣压保障金及擅自改变保障金发放数额,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为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出具虚假证明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由民政部门对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对从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采取谩骂、威胁,并进行人身攻击的,由管理审批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情节严重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其冒领的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 采取虚报、隐瞒实情、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冒领保障金的;
(二) 保障对象在领取保障金期间,家庭收入或者人员发生变化,未及时报告管理审批机关,继续领取或者多领取保障金的。
第三十条 城市居民对区、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做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或者管理审批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