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区、县民政部门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对象,通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向社会公示,公示5日后无异议的予以批准,并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居委会发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不符合条件的,或者经公示有异议,并经调查核实后确认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区、县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审核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保障对象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身份证和户口本,按期到指定地点领取。
第十八条 区、县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家庭进行定期核查;对全额享受保障待遇的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城市居民,每年复审一次,其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每半年复审一次;对其家庭人口及收入发生变化的,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享受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及时、如实通报家庭人员及收入变化情况,并接受定期复审;
(二)在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者应当主动就业或者接受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
(三)在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且尚未就业者,应当参加其所在社区居委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第二十条 社会各界、各行业、各部门要大力开展扶贫济困送温暖活动,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生活的各个方面给予关心和帮助。市、区(县)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落实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住房、医疗、子女教育、税收、水、电、煤气等方面的社会救助政策,鼓励和帮助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自谋职业,自食其力,逐步改善生活状况。
第二十一条 城市居民对区、县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