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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失效]

  第十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维持本市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确定;并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随着本市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第十一条 鼓楼区、玄武区、白下区、建邺区、秦淮区、下关区、栖霞区、雨花台区及原大厂区、浦口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研究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江宁区及溧水县、高淳县和原江浦县、六合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研究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十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市、区(县)两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其中,鼓楼区、玄武区、白下区、建邺区、秦淮区、下关区、栖霞区、雨花台区及原大厂区、浦口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市、区财政按6:4比例分担。江宁区及溧水县、高淳县和原江浦县、六合县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本级财政负担。市级财政按季预拨各区财政最低生活保障金,区级财政按照民政部门编制的用款计划,按月拨付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要纳入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专项管理,专款专用,确保资金不被挪用和挤占。
  第十三条 各区县要保证将开展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纳入年度部门预算,切实予以安排。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审计、监察部门依法定期审计和监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五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户主或者其委托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家庭在职人员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和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家庭收入及其他证明材料。
  (二) 社区居委会受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成立调查小组,对申请人所填报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调查核实,出具调查报告,必要时进行群众评议。社区民警应当协助做好调查工作。社区居委会提出初审意见后,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申报的材料报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审核。
  (三)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对社区居民委员会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对申请对象的家庭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进行调查,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报送区、县民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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