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本办法所指的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具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各类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及其他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金、养老金、失业保险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
(三)储蓄存款、股票等有价证券及利息和彩票中奖;
(四)出租或者变卖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五)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六)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予;
(七)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不稳定收入按申请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数计算。
第七条 下列金额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和保健金;
(二)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市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三)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四)在校学生的各类助学金、奖学金;
(五)因工(公)负伤职工的护理费及死亡职工的丧葬费;
(六)其他不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八条 区、县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应当区分下列不同情况,批准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城市居民,批准其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二)对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批准其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不得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九条 特定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保障待遇,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单身生活的家庭、70岁以上(含70岁)老人和持有《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其保障标准上浮10%。
(二)凡家庭人均收入低于保障标准1.5倍的,与父母共同生活、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残疾子女单独全额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三)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军转干部家庭,其中军转干部本人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提高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