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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南京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关于<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发布日期:2004年11月30日 实施日期:2004年12月1日)废止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宁政发[2002]18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规范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江苏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实行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在区、县民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组织实施;社区居委会受区、县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确保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按时足额到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会应当配合民政部门共同做好各项保障措施的衔接工作,统计、物价、审计、人事、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工作力量,建立健全基层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服务网络,为基层民政部门、街道、乡镇和社区居委会配备必要的专职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积极推进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信息化和规范化管理进程,加快信息网络建设,提高管理水平。
  第五条 持有本市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当前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可以申请享受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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