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水户应当加强取水计量装置的检查和日常维护保养,减少跑、冒、滴、漏现象的发生。
第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当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及时准确的抄表收费系统的相关数据及资料,更好地为用水户实行考核和检查提供便利。
第十二条 用水户应建立、健全用水管理制度,建立节水三级管理网络和统计台账,并根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各类用水统计报表。
第十三条 单位用水户应把节约用水措施纳入企业技术改造计划,鼓励单位之间串联使用回用水。冷却、洗涤等用水应循环、重复使用,提倡一水多用、综合利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规模以上工程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并征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意见;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节水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配套建设节水设施;施工图审查单位应当严格审查节水相关内容。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节约用水设施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产使用,不予供水。
建成后的节水设施,未经批准不得停止使用。
第十五条 用水户应选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节水型用水设备(含冷却塔)、器具,安装节水、防溢装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工商、质量监督部门加强对卫生洁具等产品的监督检查,禁止生产、销售淘汰产品,并实行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备案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节水产品名录。
第十六条 从事洗浴、洗车业等高耗水服务业,必须安装和使用节约用水设施和器具,提高水的利用效率。
凡日洗车五十辆以上的单位必须安装和使用循环用水的节水洗车设施,逐步推广无水环保洗车技术。
第十七条 市容环卫、园林绿化等公共设施用水,应当实行装表计量计价。鼓励使用雨水、河水和符合用水水质要求的再生水,逐步减少使用自来水。
绿地、树木、花卉应当采用喷灌、微灌、滴灌等节水灌溉方式,并严格执行国家绿化灌溉制度,提高绿化用水效率。